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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违约法律分析处理

作者:        发布日期:2018-08-20        点击量:2317

劳务分包合同违约法律分析

  1.劳务作业发包人拒绝或迟廷支付合同价款

  根据劳务作业发包人拒绝或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原因的不同,可以把拒绝或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分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拒绝或迟延支付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拒绝或迟延支付。前者如劳务作业承包人未完成当月的工程进度计划或不接受总承包单位的安全施工管理等导致劳务作业发包人拒绝或迟延支付工程款;后者如劳务作业发包人工程款不到位无法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是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在因劳务作业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拒绝或迟延支付的情况下,劳务作业承包人违约在先,劳务作业发包人有权拒绝或迟延支付合同价款且无须因此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劳务作业承包人须就其违约行为向劳务作业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反,上海劳务分包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如果劳务作业承包人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劳务作业发包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在因劳务作业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拒绝或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劳务作业发包人须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承担拒绝或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劳务作业发包人即应按《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劳务作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

  (1)劳务作业发包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萌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劳务作业承包人有权停工,并有权要求劳务作业发包人支付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同时工期顺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劳务作业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或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劳务作业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损失,则劳务作业承包人不能要求劳务作业发包人在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同时再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3)劳务作业发包人承担因此导致的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4)劳务作业承包人有权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优先受偿.《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在要求支付应付结算款未果的情

  况下依法就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劳务作业承包人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即优先受权的行使须自竣工之日起或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且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部分房价款的买房人。

  2.劳务作业质t不合格:

  提供质量合格的劳务作业是劳务作业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劳务作业质量不合格,劳务作业承包人须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劳务作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常情况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劳务作业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合同双方应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贵,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劳务作业质量不合格,不仅劳务作业发包人有权要求劳务作业承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而且建设单位亦有权要求劳务作业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

  再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贵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劳务作业质量不合格导致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劳务作业承包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