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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公司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无效情形

作者:        发布日期:2018-08-20        点击量:5404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常见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常见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为:

  ”劳务作业承包人未取得劳务作业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换句话说,如果劳务作业承包人是“包工头”等自然人或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则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2)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名义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挂靠”无效。

  3)劳务作业承包人转包或再次分包其承接的劳务作业而订立的转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4)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劳务分包工程,依据无效的中标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标无效,合同无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中标无效,如《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另一种是只有在违法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时,中标才无效,如《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泄露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②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雌标底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③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④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5)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的形式上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的主体结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专业分包单位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的形式上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的转包合同无效。在扩大劳务分包模式下,劳务作业承包人的承包范围除了人工外,还包括了小型机具、低值易耗品及部分辅材,这使得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从形式上比较接近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就利用扩大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在形式上的相似性,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订立实质上的主体结构专业分包合同或专业工程转包合同;而《建筑法》明确禁止分包主体结构和转包工程。这种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