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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证据,照样能去掉劳务公司的“劳务外包”外包装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2-29        点击量:1105

昨天的案例是因为员工不了解自己是属于劳务派遣还是劳务外包,仲裁、起诉后所有请求都被驳回。今天给小伙伴们看看,名为外包、实为派遣的案例,从下面了解判断外包与派遣区别。

【案件概括】

2012年7月11日,汽车零件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务外包合同》,约定:“汽车零件公司将零件加工的劳务外包给劳务公司,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的,合同自动顺延2年。汽车零件公司每月根据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情况进行统计,并按当月实际发生的费用总额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务公司。劳务外包服务费包括以下项目:服务人员工资薪酬、劳务管理费、生产资料损耗费、基于本劳务外包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经双方确认的其他费用。劳务公司安排的服务人员不少于10人,劳务服务过程中人员安排由劳务公司负责。”

汽车零件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过一份《委托发放工资协议》,约定劳务公司委托汽车零件公司向劳务服务人员直接发放工资。

2012年7月2日,黄小邪进入汽车零件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试用期1个月。黄小邪同意根据劳务公司与劳务合作单位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之相关内容,接受劳务公司安排至汽车零件公司从事冲压岗位。黄小邪确认接受劳务公司安排至劳务合作单位的行为,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

黄小邪应当接受劳务合作单位的管理指令,根据劳务合作单位要求,完成任务并接受考核。工作时间执行全日制工作制,实施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每月工资1,450元,试用期工资1,450元。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由劳务合作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承担。”

2013年7月2日,黄小邪和劳务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每月工资1,620元,其他内容类似上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

汽车零件公司与劳务公司业务合作期间,汽车零件公司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劳务公司为黄小邪购买过商业保险。黄小邪在职期间,一直接受汽车零件公司的管理,遵守汽车零件公司的工作时间。劳务公司未曾派其工作人员对黄小邪实施过管理。

2013年5月4日,黄小邪在工作时右手中指不慎受伤。2013年5月6日,劳务公司向原告汽车零件公司出具《委托书》,大致内容:“我公司员工黄小邪在2013年5月4日发生工伤,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因我司管理人员都在杭州,无法正常办理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现委托汽车零件公司前去办理。”

2013年7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小邪于2013年5月4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3年11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黄小邪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黄小邪受伤后一直治疗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6日,黄小邪回汽车零件公司处上班。2013年11月26日,黄小邪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手指受伤,家中又有急事需要回家为由向汽车零件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汽车零件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准予原告辞职。黄小邪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26日。

2014年1月13日,黄小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汽车零件公司: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94.86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四、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610元。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汽车零件公司支付黄小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汽车零件公司支付黄小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60.80元;三、汽车零件公司支付黄小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60.80元;四、汽车零件公司支付黄小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94元。汽车零件公司、黄小邪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汽车零件公司认为黄小邪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理赔的责任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请求判令汽车零件公司无须向黄小邪支付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黄小邪请求判令劳务公司和汽车零件公司连带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94.8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付部分)14,610元。后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劳务公司和汽车零件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劳务公司和汽车零件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94元。

【分析判断】

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机构,由该机构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而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人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

本案中,汽车零件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务外包合同》,黄小邪与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务外包合同》名为劳务外包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协议,汽车零件公司、劳务公司及黄小邪三者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汽车零件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时,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

第二,汽车零件公司并非按照通常劳务外包合同中约定的总工作量、总工程款和工作进度向承包方即劳务公司支付外包费,而是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符合劳务派遣关系中费用结算特征。

第三,承包方劳务公司并非直接指挥、监督和管理过黄小邪,而是由汽车零件公司对黄小邪直接实施管理,黄小邪遵守汽车零件公司的工作时间。

第四,承包方劳务公司并非直接向其所招聘的员工发放工资,而是委托汽车零件公司代为发放员工工资。

综上,汽车零件公司、劳务公司及黄小邪三者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汽车零件公司是用工单位。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黄小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黄小邪发生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劳务公司和汽车零件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替代支付责任。

关于劳务公司辩称黄小邪只能就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择一主张的意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黄小邪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劳务公司和汽车零件公司均表示,对该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自己承担。基于劳务公司和汽车零件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由依法应当由劳务公司和汽车零件公司连带承担。

关于黄小邪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工伤人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扣减。经核算,黄小邪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正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黄小邪主张的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94元,劳务公司和汽车零件公司亦均表示,对该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自己承担。基于劳务公司和汽车零件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则依法应当由劳务公司和汽车零件公司连带承担。

最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劳务公司支付黄小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8,694元;汽车零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

员工不出工伤,劳务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一点矛盾都没有,一旦出了事故就互相推脱责任,最后还是要承担连带责任。

今天的案子可以看出与昨天案子明显的区别,那就是劳务派遣公司有没有资质、是否收取劳务管理费、是否实际管理被派遣的员工以及员工遵守哪个公司的工作时间,这些都是用来判断员工竟然是被派遣还是属于劳务外包的因素。